(2015年4月27日房山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6日房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4日房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6条)
第二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8条)
第三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4条)
第四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10条)
第五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8条)
第六章 附则(3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议案,是指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名或代表团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和问题,并要求予以审议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格式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本区各方面的工作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反映人民群众意愿,汇集人民群众智慧,保证人民群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推动解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对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研究和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办理工作制度,完善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与依法履行职责有机结合,认真采纳代表合理的建议和意见,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有序进入决策和工作当中。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对办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统筹管理。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发挥人大代表之家或代表联络站等平台载体作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可以与有关机关、组织沟通联系,了解相关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要求,及时通报工作情况,解读政策,提供所需材料。
第九条 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并且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条 议案包括案由、案据和方案,应当一事一案,案由明确清楚,案据充分合理,方案具体可行。应当有领衔代表签名和具体联系方式,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要有联名代表签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标题、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和具体工作建议,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的工作建议应具有可行性。应当有提出代表签名和联系方式,代表联名提出的要有联名代表签名。
第十一条 议案可以由代表团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含十人)联名提出,代表团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以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是本团过半数代表的共同意见,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是联名代表的共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一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符合自己意愿。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
(一)下列事项不应作为议案提出:
1.北京市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北京市及以上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2.区人民政府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3.应当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4.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务;
5.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6.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二)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1.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2.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3.代转他人信件的;
4.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5.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裁判意见的;
6.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7.可能与个人利益存在关联或者干涉正常经济活动和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议案的受理、登记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要组织本委员会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意见。对于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经大会表决通过的作为本次大会议案,未被确定为大会议案的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确认、登记,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可以在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可以建议代表团或代表撤回。
第三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于大会闭会之日,移交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含议案转为建议的)进行整体研究、综合分析,确定办理责任,提出办理要求,分别交有关机关、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办理。交办后,应当将交办情况告知代表。转交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予交办并告知代表。
第十七条 大会议案交有关机关办理,由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需要由有关机关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有关机关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进行交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主管部门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主管部门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另行交办。
第四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集体统一负责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可以责成下一级机关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具体承办。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牵头负责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牵头单位负责沟通协调,起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意见(以下称答复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就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明确办理责任和任务分工,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议案一般应在年内办理完毕,难度较大需要跨年办理的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原则上不应跨届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当年能够解决的,吸纳代表建议,年内予以解决;当年不能解决的,吸纳代表建议,列入工作计划,逐年推进予以解决(一般不超过三年);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吸纳代表建议的,向代表解释清楚或作为工作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个工作日内与代表沟通,进一步详细了解事由情况和工作建议,制定办理方案;在办理中要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办理后,要当面答复代表办理结果,认真听取代表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听取意见和建议。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答复意见应当采用公文形式,应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答复代表,态度诚恳,明确具体,实事求是。对于当年能够解决的,应明确具体措施,及早解决;对于列入工作计划、逐年推进解决的,应有各年度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对于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吸纳代表建议的,应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并作为工作参考。
答复意见应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并答复(领衔)代表。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代表收到答复意见后,应当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实事求是地表明态度,签署意见,及时回复。对于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可以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不应拒绝签署意见。
代表因特殊原因难以及时回复意见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说明情况,事后及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以及代表对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及时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不得泄露代表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代表建议落实情况告知代表,并征询代表意见。告知代表建议落实情况并征询代表意见可以在答复代表时一并进行,也可以在建议落实取得进展或完成后进行。
对于已经解决或采纳的、或已经列入计划拟解决或拟采纳的以及已明确答复完成时限的代表建议,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年底前,将代表建议落实情况以公文形式告知代表,并征询代表意见。代表收到落实情况报告后,应当实事求是地表明态度,签署意见,及时回复。
上述代表建议落实情况及代表意见,应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属部门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建立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台账,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其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具体措施或者工作计划完成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超出本区有关机关、组织权限的,可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调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由交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向其上级机关、组织反映。
第五章 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区人大常委会领导牵头、各专门委员会分类监督、代表工作部门统筹协调、人大代表参与的监督工作机制,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认真研究办理、落实答复意见。制定议案办理工作监督检查方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监督检查方案,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或主任会议成员签阅后组织实施。
对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推动不力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改进意见;需要重新办理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召开督办工作会、组织代表视察检查、开展办理工作“回头看”等形式,对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未列入大会议案转为代表建议的,研究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并审议有关机关关于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听取并审议有关机关以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以及开展专题询问,可以根据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征得代表及有关机关、组织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公布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组织开展监督活动中,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活动安排,注重实际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机关、组织,是指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机关、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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