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任免权限: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在区长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通过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四)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通过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室主任、副主任。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区人 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 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 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任免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于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前7天,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任免对象有关材料送达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拟任免干部的情况,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审议中,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三)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由区人大常委会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予任命。
(四)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任前要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供职发言。
(五)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经过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进行表决。任命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对于免职和辞职的,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表决。
(六)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任免事项,以正式文件通知呈报机关,由呈报机关向所属部门单位发任免通知,并报上一级备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通过视察工作、听取汇报、述职评议、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受任区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工作档案。区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在被任命后的15天内将任期内的履职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区人大常委会,每年末报送一式30份履职报告作为年度考核和评议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区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换届后,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须依法重新任命。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须经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干部,换届后,原任职务不变的,不再重新任命。
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室主任、副主任,换届后原任职务不变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 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凡依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通过任免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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