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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 事 规 则

来源:发布时间:200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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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7月20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12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3月28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9年4月20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2月27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审议议题、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等事项,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主任请假。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政府、“两院”)和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地区、街道代表联络室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有关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市、区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会议。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委会会议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题,一般提前一个月通知政府、“两院”。政府、“两院”应于举行会议前7天,将有关书面报告材料原则上一式70份,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公室于举行会议前5天,将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草案、书面报告及有关材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要根据会议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在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汇报情况,为审议提供参考。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与会人员应围绕审议内容积极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政府、“两院”的议题,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或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向会议报告。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政府、“两院”的工作和报告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重大问题或某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政府、“两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理由,必要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撤销不适当决议、决定和命令案,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
  拟任命的干部应到会作供职发言。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不适当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提交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邀请提议案的部分区人大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有关代表团或提议案的区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或主任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提议案的机关或责成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在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议。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政府、“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提案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须作补充答复。
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书面答复,不得迟于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重新答复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其它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交政府、“两院”贯彻实施;会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政府、“两院”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要对政府、“两院”贯彻落实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办理会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要有专人记录,并对会议内容整理存档。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主要文件和纪要,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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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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