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区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草案、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名单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范围和人员名单;
(五)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选举地区代表联组组成代表团,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的各代表团召集人组织全团代表进行会前活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组长、副组长。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四)在代表大会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若干人);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及有关工作部门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主席团听取大会秘书长或各代表团团长关于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向主席团报告讨论情况和意见。
可以根据代表的意见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专题座谈会,并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依法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代表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召集人)书面请假,经团长(召集人)签署意见后,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统计代表的出席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对无故不出席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凡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会议期间,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专题座谈会等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非本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本区选出的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统计并向秘书长报告。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以及计划(规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以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形式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时,主席团会议听取代表团审议情况汇报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的意见时,由副秘书长收集各代表团的意见汇报,主席团会议讨论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三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时,区人民政府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提出与议案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议案的提出和审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代表有权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的意见建议与会上提出的同等重要。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要按有关要求提高议案质量。会议期间的议案列入会议议程后,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向大会报告。闭会期间议案的提出、确定及处理办法,授权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具体规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转交,办理、督办和答复代表的办法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由主席团提出选举办法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一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书面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区长或者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区长职务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均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副区长、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区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其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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