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7月20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12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3月28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9年4月20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2月27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为了加强对区人民政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充分发挥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 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人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区人民政府规定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命令等。
(四)本区有关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乡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事务和社会治安等重大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的制定、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六)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七)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八)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宪、违法行为。
(九)区人民政府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关系到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方法有:
(一)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专题汇报。区人民政府区长、主管副区长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要到会认真听取审议发言,回答询问并报告对会议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采取集体组织或个人持证方式,对区人民政府工作进行综合视察、专题视察或执法检查。
(三)根据需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委、室,对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联名约见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题座谈、提出询问,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出席并作出答复。
(五)根据需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委托人大机关有关委、室负责人列席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工作部门会议。
(六)通过联系代表和选民,听取人民群众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七)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被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
(八)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九)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决策失误,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和违法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做出决定。
第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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