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7月20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12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3月28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9年4月20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2月27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政府、“两院”)的职责,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两院”要确定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并明确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一个月内,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政府、“两院”及有关承办单位。
第四条 承办单位接到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后,应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至迟半年内办理完毕。凡应该解决又具备条件的,要从速解决;条件不具备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种种原因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对议案、积案或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问题,政府、“两院”领导要做好协调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主管领导应对办理意见审阅签字,并征询代表意见。如代表有不同意见,要向代表解释取得代表谅解或补办、重办。
第六条 政府、“两院”全部办结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后,要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对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法进行询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两院”在办理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要相互配合,互通情况,不断总结经验,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对办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代表视察、来信来访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也要认真办理,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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