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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2017年10月20日房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8日房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来源:发布时间: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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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平台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和对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研究工作。具体如下:

  (一)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等;

  (二)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初审、分送、存档、研究,以及收到情况、审查结果的告知、反馈;

  (三)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共同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四)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做好备案审查制度建设、能力建设等有关工作;

  (五)其他备案审查协调服务工作。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由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报送;乡镇人大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条 每年1月20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办公室备查。

  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十日内按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反馈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以及贯彻落实市委、市人大常委会部署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明显不一致;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办公室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备案审查办公室在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或者制定机关未按照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办公室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函,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送区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办公室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依照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给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网站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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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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