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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区人大代表联系的办法

来源:发布时间:200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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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7月20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12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3月28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9年4月20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2月27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北京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着便于组织,便于联系选民的原则,以会议期间的代表团为单位建立代表联组,以乡镇、地区、街道为单位建立代表小组。代表联组、小组设组长1—2人,由代表推选产生。
  第三条 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指导代表联组(小组)开展活动。代表联组每半年至少活动一次,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活动内容: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和体会。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之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有关代表列席。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和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代表进行综合视察和专题视察。
  第六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进行视察活动。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七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由区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的以外,要及时转交和督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为区人大代表印发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邮编及电话,代表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来访等方式,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要及时为区人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有关材料,为代表学习法律、掌握政策、了解情况、履行职责服务。
  第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汇报执行代表职务情况,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乡、镇人大和地区、街道代表联络室组织区人大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参加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在时间上必须给予保证,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对阻碍区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刁难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区人大常委会要高度重视,监督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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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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