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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

来源:发布时间: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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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询问专题围绕事关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底确定下一年度工作要点时提出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内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工作,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专题询问实施方案包括:询问的目的、要求回答的具体问题、询问人建议名单、被询问人、主持人、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列席人员、新闻报道等内容。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
  (一)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询问专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询问专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询问专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根据询问专题所涉及的工作,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三条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五条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整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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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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